2019年9月21日20時30分,劉某駕駛摩托車下班返回居住小區。20時48分,其抵達小區地下車庫,停車后步行前往小區馬路對面超市取包裹。20時52分許,劉某取完包裹返回小區時,不幸被機動車撞倒受傷。經交警認定,劉某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
2019年10月12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11月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劉某對該決定不服,隨后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劉某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時是否處于上下班途中。
人社局主張,劉某下班后駕駛摩托車從單位回到居住地小區并將車停放在小區地下停車場,此時下班途中已經完成。其步行外出取包裹途中受傷,屬于回家后外出辦私事時發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
然而,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這意味著在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中,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的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在本案中,劉某于20時48分許駕駛摩托車到達小區,其將車停放在小區地下車庫后,尚未回到自己家中,客觀上上下班途中并未完成。其選擇將車輛停放在地下車庫步行至小區對面取快遞,實質上是對其自身下班路線的合理規劃,客觀上仍屬于下班途中。其目的也是在下班途中順便取快遞然后回家,而取快遞屬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未超過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劉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人社局對劉某受傷的定性錯誤,導致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因此,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若以到家作為下班完成的終結點,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很多情況下,勞動者從單位回到居住小區或者在回家的途中,可能會徑行去辦理其他事情,可能會長達幾個小時甚至幾天才會回家。因此,以回家作為終點缺乏合理性。
2.就本案而言,劉某騎車回到居住地小區后,沒有直接回家,而是改為步行外出小區,這應視為其主動提前終結了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已經結束。以回到家作為上下班途中的終結點,會擴大工傷認定的范圍,進而影響工傷基金的安全。對于那些下班到小區后不回家,或者在中途改變了合理的路線、超過了合理的時間的情況,若以是否到家為終結點,就會起到一個錯誤的示范作用。
3.由于劉某主動終結了上下班的途中,其下班后到小區停放摩托車的停車場停放好車輛后外出,不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線路。同時,認定是否是合理路線和時間屬于行政權范疇,司法不宜干預。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某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依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第一條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本院認為,認定職工工傷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以上下班為目的是上下班途中的實質內容,而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上下班路途是上下班途中的時空表現形式。因此,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采取合理路線,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途中,亦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具體到本案,劉某在將摩托車停放在小區地下車庫后,尚未回到自己家中,客觀上未完成下班的目的。劉某到小區馬路對面小型超市領取快遞也符合當前經濟社會正常的生活需要,并沒有改變“上下班途中”的基本性質,屬于“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主張劉某發生交通事故時“上下班途中”已經終結,不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線路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號:(2021)鄂05行終109號(當事人系化名)。
從日常生活的經驗來看,員工下班把車停到小區停車場后,大多數人可能會認為下班過程已經結束,開始進入自己的私人時間和空間。然而,法院卻認為“劉某停好摩托車后還沒進家門,不算完成下班”,這種說法似乎與社會普遍認知和生活常識存在一定出入。
劉某騎摩托車安全回到小區車庫并停好車,此時其下班路途似乎已經結束。之后他出小區取快遞,將這個行為理解為新的個人安排,而不是下班的繼續,似乎更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司法解釋的目的是為了合理界定“上下班途中”,允許在必要的通勤過程中,進行少量、短暫的“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但并不是允許將整個下班后的個人生活都納入“上下班途中”的范疇。取快遞雖然是“日常活動”,但在本案情境下,更像是為了個人方便。回到自己小區再出門去取快遞,是否還算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是否已超出“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范疇?這些問題都值得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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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5-03-14 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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