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基金賬戶]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繳費記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用人單位為其職工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表,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該單位各項社會保險費應繳額的份額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按規定分別計入各項基金和相應的個人賬戶。
第十六條[繳費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職工建立繳費記錄,每年至少一次將繳費情況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并負責繳費記錄的安全保密和保存完整。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七條[單位繳費情況通報]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八條[征收情況公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個人繳納]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繳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委托收款協議,在個人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扣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參保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個人繳費余額不足的,其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扣時應當及時提醒;未按時足額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本人。
上一頁 [1] [2] [3]